【学习目标】
本章介绍了民法的概念、调整范围及基本原则,重点阐述了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民法基础知识。通过本章的学习,应达到以下目标:
掌握民法的概念,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
掌握民事主体的相关知识;
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有效条件、无效及可撤销民事行为;
掌握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代理权的行使、无权代理;
熟悉民事权利的内容;
掌握民事责任的概念、条件、形式;
掌握诉讼时效的概念、种类、起算、中止和中断。
技能要求
能够正确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正确应用代理制度,运用民法知识解决相关实际法律问题。
2.1 民法概述
2.1.1 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我国民法只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即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的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大类。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等方面的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身份关系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的一定身份而产生的亲属、监护等社会关系。
2.1.2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具有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职业及文化程度是否存在差异,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二,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第三,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将其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2.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从事一定的行为。自愿原则与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密切联系。自愿是以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为前提,只有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不同的民事主体才可能在意志上独立,任何一方当事人才能不受他方当事人意志的支配。自愿又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对民事纠纷行使裁判权时,也要体现社会正义及公共道德的要求。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隐瞒事实或进行欺诈,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5.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取得他人的财产利益或得到他人的劳动服务,都应当向对方给付相应的价款或酬金。
2.2 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2.1 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产生的人。凡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这些人在我国境内参加民事活动,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其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规定,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出生后成为民事主体的现实性,其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公民的死亡而终止。民法上所称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即公民生理机能的绝对终止、生命的终止。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的法律条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其死亡。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其财产成为遗产,继承开始,其婚姻关系终止。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恢复其民事权利能力。被宣告死亡人可以有权要求返还财产,但如果其配偶已经再婚或再婚后离异、丧偶的,其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辨别、控制事务的能力有关。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状态的不同,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成以下3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指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之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受他人的意志约束。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只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的人同意,否则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无效。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指不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否则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无效。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过其同意。
案例2-1
小明是一名初中一年级的学生,期末考试他取得了优异的成绩,父亲花1200元钱买了一个文曲星作为奖励。几天后,小明的父亲发现几天来小明一直未将文曲星带回家,经再三追问,小明说有一天放学后他在外玩游戏机输了钱,遂向同学小刚借了200元钱。为了还小刚的钱,小明和小刚商量以200元的价格,将文曲星卖给小刚。小刚也同意并当时拿走了文曲星。小明的父亲认为文曲星对小明的学习帮助很大,遂找到小刚的家长,表示愿意以200元的价格将文曲星赎回。但小刚的家长认为,小明是14岁的中学生,不是小孩,说话应当算数,卖文曲星是他自愿的,谁也没有强迫他,哪有卖出去东西又反悔的,所以不同意退回。为此,双方家长闹得很不愉快,小明和小刚也反目成仇。小明的父亲不知道该怎么办好。
本案中,小明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与同学买卖文曲星的民事活动,因买卖双方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买卖行为又未得到父母的追认,因此该买卖行为应属无效。小明的同学小刚应当将文曲星返还给小明,小明应当将出卖文曲星取得的200元钱返还给小刚。如果小刚的家长拒绝返还,小明的家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小明与小刚买卖文曲星的行为无效,要求返还文曲星。
2.2.2 法人
1.法人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4个条件,缺一不可。
(1)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成立法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如机关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二是经过核准登记而成立,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同时排斥外界对法人财产的行政干预。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名称应当能够表现出法人活动的对象及隶属关系。经过登记的名称,法人享有专用权。法人的组织机构即办理法人一切事务的组织,被称作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组成。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地点。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指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都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而且,二者在范围上也是一致的,都取决于其经营范围。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机关或工作人员实现。
2.3 民事法律行为
2.3.1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作用,是法律事实中行为的组成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内容,是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3.2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遵照法律的规定。
(1)口头形式。即行为人用口头语言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如当面交谈、电话联系等方式。凡是法律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的法律行为,都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进行。口头形式的优点是简便易行、直接迅速;缺点是因没有文字根据而缺乏客观记载,不便于调查取证。对于数额不大和即时清结的法律行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而数额较大、内容复杂、非即时清结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不适合采用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即行为人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如书面合同、信件、电报、数据电文等;特殊书面形式指除了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对书面文件进行公证、鉴证、批准等。书面形式的优点是根据确凿,客观外形明显,易于查证,因此对于稳定经济关系,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都有积极作用。因此,标的数额较大,不能即时清结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采用书面形式。